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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恒新律师 朱恒新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现执业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系该所合伙人。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朱恒新律师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谨慎稳重的处事作风赢得了当事人的认可,在2013年被评为邹平县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朱恒...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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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朱恒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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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是否履行有争议

原告艾某与被告张某在2007年5月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艾某将一栋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私有产权楼房出卖于张某,价款为19万元。但合同中未约定双方义务的履行期限及方式。2007年6月下旬,艾某将房屋交付张某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张某未履行支付19万元购房价款的义务。艾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给付购房款19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房产局制式合同,该合同中第五条列有两种“双方议定的付款及房屋交付办法”,但内容均属于空白。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双方约定付款在先,交付房屋及过户在后”,现房屋已过户,房款业已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五条为“双方议定付款及房屋交付办法”,而双方在该条款中并未填写任何内容,且该条为选择性条款,双方并未选择其中任何一款,因此,双方对该条并未有任何约定;而根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交付购房款19万元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逾期利息。

评析

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房产局制式合同,该合同中第五条虽列有两种“双方议定的付款及房屋交付办法”,但内容均属于空白,应视为双方对该条并未做出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应当同时履行,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为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同时支付房款。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双方约定付款在先,交付房屋及过户在后”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双方对该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故从法律的角度评价应当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对其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购房价款,即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故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购房价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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