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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恒新律师 朱恒新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现执业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系该所合伙人。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朱恒新律师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谨慎稳重的处事作风赢得了当事人的认可,在2013年被评为邹平县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朱恒...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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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朱恒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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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立法的缺失

刑事诉讼立法的缺失。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97刑诉法》)将原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即“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刑事诉讼立法的缺失。现行的法律取消了在公诉案件中关于撤诉的规定;司法解释却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80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虽然这是从立法上第一次规定了在公诉案件中可以撤诉,但仅限于“不需要判刑的”和由人民法院向检察院提出,并没有根据检察院和法院的分工,具体规定该程序如何进行。同时,最高法和最高检也没有对撤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尽管这样,撤诉还是有法可依的。?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97刑诉法》)将原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即“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97刑诉法》从立法上取消了原来在公诉案件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

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公诉案件的两种情形,作出了可以撤诉的规定。?

一种是,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按撤诉处理。《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另一种是,检察院要求撤诉,由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同时,《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虽然《解释》没有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撤诉的“理由”作出具体规定,但是,199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却对撤诉的理由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同时,第三百五十三条还规定“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从上述《80刑诉法》和《97刑诉法》关于撤诉的规定来看,前者在立法上,公诉案件的撤诉是法定程序;而后者在立法上,则取消了公诉案件可以撤诉的规定。但是,从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关于撤诉的规定来看,如果针对《80刑诉法》则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针对《97刑诉法》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既然《97刑诉法》已经从立法上取消了撤诉的规定,那么,98年的《解释》和99年的《规则》则不能再就撤诉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显然这样的规定违背了《决议》关于最高法和最高检可以就审判以及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怪现象,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撤诉,使得撤诉不能成为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解释》和《规则》却在立法之外,作出了撤诉的规定,使得撤诉又成为既定程序,并被广而用之。结论: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的设置,没有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立法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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